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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8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3时31分至13时32分,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杞县葛岗镇西空村至晁东村公路由北向南至西空村南头100米路段时,被杞县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07.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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