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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01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违法犯罪经历:2017年4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6日;2018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8****的小型轿车从吴兴区织里镇轧村出发,沿三曙线行驶。19时15分许行驶至织里镇三曙线-7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纠。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10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汤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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