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住益阳市**广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湘味厨房饭店和朋友陈某某吃晚饭,期间饮酒。20时许汤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益阳市桃花仑路由东往西行驶,驶至桃花仑路大海棠路口路段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民警将汤某某带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检察官助理:杨意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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