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雷某某、黄某某等三人在长沙县**街道**路“吊锅某某城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些许啤酒和红酒。次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长沙县滨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五路路口时,追尾湘******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36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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