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汤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坪东福兴路出发经坪东大道往柯沙路方向行驶,20时53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米厂路50米即坪东大道与米厂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汤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汤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汤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59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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