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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公租房****(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2014年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铜梁区龙城大道金泉生活馆路段**饭店处饮酒,后汤某某中途出来驾驶其停放在馆子门口的渝C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城大道行驶约50米后被民警查获,2019年1月9日23时45分许,民警将汤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鉴定,事发时汤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5.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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