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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4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G*****号白色江淮牌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东门南侧时,被霍林郭勒市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200号鉴定,汤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0.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人口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晓倩

检察员:罗延欣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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