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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70********,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2018年12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扣留驾驶证,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月12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证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川HY****小型普通客车从二十六街坊出发沿成都路行驶至和中堂门口时与人行道的树相擦挂,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92.5mg/100ml,随后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汤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97.4mg/100ml。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汤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酒驾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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