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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汤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84年****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4221984********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号楼**单元**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

出生地

黑龙江省**农场

被告人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2013年8月2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佰元罚款;2018年10月31日,因赌博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一百元。

刑事处罚

2005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日期

2019年8月23日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日期

2019年8月26日

取保候审

(本院)

日期

2020年9月17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9月16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汤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9年8月15日16时许,汤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RF****灰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绥滨农场育才小区门市房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绥滨农场大市场门前处时,与魏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A*****蓝色思域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汤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1。

经侦查,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证人魏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自首、认罪认罚

法定从重

处罚情节

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

量刑

建议

拘役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 被告人汤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广清

                                     2020年9月24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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