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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苏N38***小型轿车,沿沭阳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福州路交叉路口处,追尾撞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苏N18***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沭阳县公安局接赵某某报警后,派员赶往现场处置,对被告人汤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值为79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汤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的涉案机动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证言;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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