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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14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宁A****C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盘山路与丽银街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车轨迹、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470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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