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镇**路**餐馆**楼**号,农村居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刑扣拘留,同9年12月4日被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上8时许,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民警蒋某某、王某某带领辅警谭某某、临聘人员何某某等人在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红旗宾馆外面,检查酒驾时,张某某因酒驾被查获,被告人汤某某在现场阻止交警执法,在与民警发生争吵后,推搡执勤民警蒋某某、用嘴咬伤临聘人员何某某,2019年11月25日,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致何某某轻微伤,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法律适用上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银龙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1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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