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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长沙市天心区****社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社区**栋** 门**号自己家中3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注射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 月5 日12 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5月6 日12 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3、2020年5 月7 日18 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称量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汤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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