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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路**号**栋**号。被告人汤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被告人汤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4月20日晚上、2020年4月29日晚上、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在自己位于衡阳县西渡镇的衡阳县**房**楼宿舍容留吸毒人员仇某某、张某某二人吸毒,毒品由仇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汤某某提供,三人使用麻古壶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等说明;2.证人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前科,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国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关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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