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汤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至本区**镇**路、**路、**路等处,采用石子划车的方式划伤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路边的牌号为皖S****1名爵牌小型车辆右侧前后门、右侧叶子板(价值人民币1420元);划伤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路边的牌号为沪C****G宝马牌小型车辆左侧车身(价值人民币4016元);划伤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上的牌号为鲁H****3起亚牌小轿车右侧车身(价值人民币874元);划伤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路上的牌号为浙C****K大众牌小轿车左侧车身(价值人民币1473元);划伤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路路口超市门口的牌号为皖C****2本田牌飞度小轿车左侧车身(价值人民币91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多次划车的事实。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车损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