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汤某某,别名:岩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组**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已刑事判决)、陈某甲(已刑事判决)与瑞丽市畹町镇团结村部分村民之间,因对从缅甸经由团结村便道口进入中国的运货车辆收费一事而发生矛盾。2017年1月13日晚,雷某某(已刑事判决)得知有村民在**村**道口一简易房处聚集,阻止运货车辆从缅甸经由团结村便道口进入中国,其便到现场查看,并将情况告知张某。张某随即联系陈某甲。后陈某甲赶到张某经营的羊场,并让姬某某(已刑事判决)等人也到畹町。姬某某等人到达畹町后,陈某甲让雷某某接姬某某等人。雷某某在询问过张某的意见后,将姬某某等人也接至羊场。其后,张某、陈某甲、姬某某、雷某某、“强某”(未查获)等人在张某的办公室就驱赶简易房内村民一事进行商议。商议后,姬某某、“强某”等人携带木棍到简易房处,先是让在场村民离开,未果后又对在场村民进行殴打,但被村民反击。后“强某”逃往缅甸,姬某某等人则逃回羊场,村民随即追至羊场。后张某让雷某某将受伤的杨某某、梅某某、朱某甲(轻微伤)送至医院,并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元。
为报复和驱赶村民,2017年1月14日下午,一方面,张某安排雷某某配合陈某甲。之后,雷某某根据“强某”的要求先到畹町镇曼满便道口将十余人送至团结村巡逻便道口,后又将汇至其妻子朱某乙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元取出,让李某(已刑事判决)等人购买饭菜、被褥、油布等物品并送至团结村巡逻道便道口。另一方面,陈某甲分别联系了姬某某、瞿某某(已刑事判决)、刘某(已刑事判决)、刘某某(已刑事判决)及被告人汤某某,并安排姬某某和汤某某邀约人后一同前往畹町。之后,姬某某购买了手套、辣椒水等工具,带着张某某(已刑事判决)、李某甲(已刑事判决)、李某乙(已刑事判决)、刘某带着刘某某、邱某某(已刑事判决)、陈某乙(已刑事判决),汤某某带着瞿某某、周某甲(已刑事判决)、周某乙(未查获),“梦某”(未查获),众人在瑞丽市帝皇娱乐会所门口汇合,统一乘坐出租车前往畹町。到达畹町后,姬某某、汤某某等人又在雷某某安排的岩定指引下,到达畹町镇团结村巡逻道便道口附近,领取了木棍、手套、口罩等工具,并与“强某”等人汇合。
2017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汤某某等人对团结村巡逻道便道口简易房处聚集的村民进行殴打,并对停放在周边的车辆进行打砸,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多辆汽车及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逃至缅甸。
2019年10月14日,汤某某主动到瑞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金
检察官助理:吴雪婷
2020年12月28日
附:
1.随案移送案件文书卷1册、证据卷6册,光盘2张;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3.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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