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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4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19年2月左右起,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将银行卡、U盾、手机卡贩卖给他人可能会被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情况下,自己办理并指使翟文波、向丛阳(另案处理)等人办理三十余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予以收购再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其中,涉及汤某某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62305206600********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卡内进账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翟文波办理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313020********于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卡内进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向丛阳办理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6300********于2020年2月的卡内进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上述三张银行卡均涉及公安接报、立案诈骗类案件,共计20余起。另查明,翟文波办理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313020********涉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立案的李某某报诈骗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88元。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汤某某及同案人员翟文波、向丛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3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接到诈骗电话后将钱汇入对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313020********;

2.报案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贩卖出去的银行卡涉及公安接报、立案诈骗类案件20余起;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汤某某住处,并在其住处依法扣押了其小米牌手机5部、苹果牌手机1部;

4.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部分:

201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汤某某与高亚运、刘欢、王兵兵在安徽省合肥市**路乳鸽皇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贾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高亚运、刘欢、王兵兵通过踢踹、拳打等方式致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及同案人员高亚运、刘欢、王兵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

2.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等人赔偿宋某某、贾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4.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敏艳

_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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