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扬州开发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汤某某及值班律师倪秋晨、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酗酒后回到扬州开发区**镇**花园**幢**室居住的群租房时,产生了与独居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遂拧开门锁入室,随即关门、熄灯,强行搂抱控制住被害人,强行亲吻、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吴某某强烈反抗并呼救,另一名房客李某某闻讯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汤某某未能得逞。
当晚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前往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八里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欲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丁彬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开发区**镇**花园**幢**室,联系方式:1879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