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怀化**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5日、4月1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上半年来到怀化**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业务员,从事白酒销售工作。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从业务单位“小福商行”、“煜浩商行”、“恒亚名饮”、“玉秀名酒行”、“红星桥批发部”等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734568元,未经该公司同意,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汤某某从“小福商行”收取货款人民币75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2、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从“煜浩商行”收取货款人民币232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3、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从“小福商行”收取货款人民币2024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4、2017年7月7日,被告人汤某某从“玉秀名酒行”收取货款人民币108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5、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从“恒亚名饮”收取货款人民币315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6、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汤某某从“红星桥批发部”收取货款人民币3992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7、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从“珊珊烟酒行”收取货款人民币2208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8、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从“恒亚名饮”收取货款人民币2445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9、被告人汤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9月26日,先后从“恒亚名饮”收取货款196000元、1035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10、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从“恒亚名饮”收取货款人民币20028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11、被告人汤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6日先后从“恒亚名饮”收取货款人民币8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12、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汤某某从“恒亚名饮”收取货款人民币237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挪归个人使用。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6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销售单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张某某、彭某某、丁某乙、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曦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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