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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751号

被告人汤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幢**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28日因***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1月16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汤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汤某甲为牟利,经俞某某(在逃)安排,利用其控制使用的本人及汤某乙(另行处理)等人的银行账户,在明知转入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指示,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资金转移通道,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火币网”操作代买数字虚拟货币的形式,即时转移资金至下游,并按比例抽成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汤某甲具体参与转移资金情况如下:

2020年3月6日,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因办理网贷,被他人以包装费、解冻金名义骗取人民币5,300元,在相近数小时内,另有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等人亦被网络诈骗;上述各被害人被骗资金中,多笔共计人民币49,422元经由相同流转途径转入被告人汤某甲控制使用的汤某乙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728),并由被告人汤某甲即时通过在“火币网”上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转出至下游账户。

2020年4月上旬,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以网络投资境外股指为名,先后骗取钱款人民币数十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向该机构APP充值的资金均直接转入不同的境内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即时分散转出;其中,人民币12万元直接转入被告人汤某甲兴业银行账户(尾号9188)后,由被告人汤某甲即时通过在“火币网”上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转出至下游账户。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汤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涉案资金流水明细等,证实各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具体经过及相应被骗资金经相同途径转入被告人汤某甲控制使用的账户后即时转出至下游账户等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出具的涉案资金流水明细、社交软件图片、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网络诈骗的具体经过及相应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汤某甲控制使用的账户后即时转出至下游账户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附相关银行明细)及经被告人汤某甲与汤某乙等人签字确认的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向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等人扣押、封存自用手机等涉案物品;并确认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涉案银行卡的开户时间、资金出入、止付冻结等情况。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甲及俞某某等涉案人员联系沟通等具体情况。

5、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按被告人汤某甲要求办理个人银行账户并提供给汤某甲通过数字货币交易转移资金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病历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汤某甲患有抑郁发作,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附在逃人员信息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汤某甲的到案经过及同案人员查证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协助转移资金达人民币16.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若审判阶段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某某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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