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汤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7年6月10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因收购赃物,于2014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罚款500 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收购黄某某、邱某某(均判决)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26组。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6570元。

审查自起诉阶段,被告人汤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面包车、电瓶(照片)等物证;

2. 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黄某某、邱某某、翟某某、侍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等;

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军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