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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暂住本区**街道**街**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区人民南路49弄汇民轩小区对面,与其前妻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嗣后,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其至本区人民南路49弄汇民轩小区对面,与被告人汤某某商议事情,其间双方发生争执,汤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腰部受伤。

2.CT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

3.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汤某某表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汤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七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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