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半挂自卸货车到咸安区**镇**采石场准备装运石粉,为给后方车辆让道,驾车直接驶入装料区。此时,一旁排队等候装运石料的被害人欧阳某某误认为汤某某插队,遂上前质问,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汤某某将欧阳某某抱摔在地,致其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向欧阳为豪支付赔偿金5.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方某某、柯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摄影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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