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南通**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带其十周岁的女儿一同前往本市崇川区**花苑**幢**室寻找前妻孙某某,因在孙某某家中发现滞留醒酒的被害人许某某,被告人汤某某遂从厨房拿出菜刀架在许某某脖子上逼问对方身份,双方言语冲突后被告人汤某某持菜刀将许某某左臂外侧、左腰部及左大腿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某报警,被告人汤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汤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知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亮
吴旎妮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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