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宗店乡**庄**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01时22分,在河南省杞县宗店乡宗店村纺纱厂院里伙房内,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汤某某将盛某某推倒在地,致盛某某头部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彩芳
孟宪玮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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