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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38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011973********,蒙古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不相识。

2019年4月1日17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西区”小区C4号楼被害人刘某某家经营的“红日羊绒制品行”内,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汤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刘某某鼻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通辽市医院诊断书及病案、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春 光

检 察 员:沙 如 拉

                                   2019年1111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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