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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汤某某、被害人牛某某、彭某某某等人在一起打牌赌博,汤某某输了钱,牛某某、彭某某某赢了钱。汤某某怀疑彭某某、牛某某打牌作弊。25日凌晨,汤某某等人在本市雁峰区解放路肯德基约到彭某某,问其是否作弊,彭某某否认。汤某某让彭某某打电话叫牛某某过来,并与其同伙在彭某某驾驶的车子内等候。不久,牛某某坐车来到雁峰区**路附近,上了彭某某的车。在车上,汤某某逼问牛某某打牌是否作弊,牛某某否认,汤某某便和其同伙下车走到牛某某一侧车外,拉开车门欲将牛某某带下车,牛某某拉住车门不愿下车,双方拉扯过程中汤某某持刀砍向牛某某,牛某某用右手格挡,砍刀击中其右手手掌,随后牛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其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3、证人彭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汤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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