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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垫江县桂溪街道农资公司家属院附近下象棋时发生冲突,汤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某致其左眼部、腰部等部位受伤。期间,汤某某的面部、左手掌也在打斗中被弄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一级,汤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汤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韩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临床)[2020]43、49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娜

                                检察官助理 刘斐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活页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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