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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9〕87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60号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空调维修门市外,因空调维修问题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汤某某持警用铁甩棍打击被害人唐某某头部和肩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面神经损伤,遗留左眼闭合不全以及口角稍向右侧歪斜;因外伤致视力下降,左眼矫正视力较右眼矫正视力下降0.6。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

随后被告人汤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人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家中(电话号码:150237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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