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8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29日、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7日、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7年4月13日早上,汤某某欲找李某某商谈该纠纷,邀约龙某某(另案处理)陪同前往李某某处,并让龙某某邀约其朋友一同前往“扎场子”。后龙某某通过胡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到倪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日11时30分许,汤某某、龙某某、倪某某、肖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星辰路78号浩博星辰大厦重庆市中小企业服务发展中心外汇合后,汤某某与龙某某、倪某某三人先进入该中心李某某办公室内商谈。之后,肖某某手持伸缩棍,与其余人员陆续进入该中心。商谈过程中,汤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汤某某手持办公室内烟灰缸和龙某某、倪某某等人与李某某发生打斗,致李某某头部、手部、全身多处受伤,李某某持办公桌上剪刀将倪某某背部扎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X片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穆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出警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蓉蓉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828****;
2.侦查卷宗5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