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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某(洗碗工)因被害人洪某某(16岁,传菜员)传送餐具慢而发生口角,汤某某心生怒气遂到厨房拿菜刀欲吓唬洪某某,后被厨师长拦截。此时,洪某某也越想越生气,就回到厨房再次与汤某某发生冲突,随即,汤某某用右手拳头打了洪某某眼眶部位一拳,当场,洪某某右眼部位及鼻子流血,边某某等人将洪某某送至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并垫付医药费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所受损伤为鼻骨骨折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门诊病历等;

2、证人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调解纪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汤某某监视居住于永康常住地,联系电话150*******;

2.​ 案卷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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