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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60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村。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住邳州市**街道**小区。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4日22时许,在邳州市**区**村**加气站,被告人汤某某和翟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厮打,被告人汤某某将翟某某面部等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右侧下颌支骨折和左眼眶钝挫伤,伤情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被告人汤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新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刑法规定之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5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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