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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3时许,在赫山区**镇**园**门口,被告人汤某某因被害人孙某丙走在自己正在过磅的地磅上而与孙某丙发生争执,汤某某先动手打了孙某丙后脑勺两巴掌,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汤某某又朝孙某丙的腹部打了一拳,左边眼睛打了两拳。经法医鉴定:孙某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二处)。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迪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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