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4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系邻居关系。2019年9月16日,汤某某和李某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汤某某把李某某按在地上,抓住李某某的手,用膝盖顶住李某某胸部,将李某某顶伤。李某某感到肋骨、胸口疼痛,9月17日让其妻子到**派出所报案,李某某被120急救车拉到睢县**医院治疗。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侧第11肋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9年11月7日鉴定,李某某左侧第3、4、6、7、11肋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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