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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2019年7月14日因故意损坏财物、殴打他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上,在**镇**村**路**号黄某甲日用品店内,被告人汤某某和被害人黄某乙因酒醉引发纠纷。双方互相扔东西、挥椅子。被人劝开后,汤某某因不忿自己被黄某乙打伤,在黄某乙再次进入店铺后,用手推黄某乙脸部致其倒地,致黄某乙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霍童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在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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