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泰宁县,现住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石狮市**路**酒店**包厢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被告人汤某某持酒瓶殴打黄某某,并将其胸部等处踢伤。经鉴定,黄某某左胸部损伤致左侧闭合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四处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4.9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医院抓获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黄某某人民币626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汤某某先后两次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后于2019年10月17日在陕西省**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