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科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驼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合伙经营饭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2002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清远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2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0日因吸毒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由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经电话联系茶陵县原***KTV老板龙某某,口头约定以600元的价格定好了该KTV地中海包厢后,邀请谭某甲、陈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彭某某等人前来该包厢唱歌。汤某某为在唱歌过程中“助兴”,遂从家中拿来自己留存的一包毒品“开心粉”,在KTV包厢与可乐混合勾兑出“开心水”,并邀请谭某甲、周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等人与其一起饮用。谭某甲、周某甲、陈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等五人明知“开心水”是毒品仍然与汤某某一起食用了该毒品。经对汤某某、谭某甲、陈某某、周某甲、彭某某、曾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阳性反应。汤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及告知书、通话详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周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彭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周某乙、雷某某、谭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过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其约定付费开设的**KTV地中海包厢内,容留谭某甲、周某甲、陈某某等人食用由“开心粉”毒品所勾兑的饮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利平
检察官助理:魏颖之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827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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