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镇**村**号**镇**村**号。因损坏财物、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9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持刀砍伤他人、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5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霞浦县**镇**村**村口水井边,与被害人汤某丙因水井的水泵使用权发生口角、推搡,期间,被害人汤某丙推了汤某甲,致汤某甲后退撞到了劝架的汤某甲的奶奶薛某某,随即被告人汤某甲回到其位于**村**号的家中取来一把长约30多公分的斧头,在**村**号房屋外空地上,砍伤被害人汤某丙左上臂、左大腿等部位,致被害人汤某丙左上肢皮肤裂伤、左肱骨骨折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汤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霞浦县中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宁德市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乙、汤某丁、薛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汤某丙陈述。
4、被告人汤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因琐事持械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石生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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