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6日经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大学**学院**楼**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甲放在桌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2.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大学**院**楼**楼的第三报告厅内,窃得被害人C某某放置于教室内左手边中间的柜子上充电的一台苹果牌MacBook笔记本电脑。
3.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大学**院**楼**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课桌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
4.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教学楼**室内,窃得被害人谭某某书包内的一台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5.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大学**学院**楼**室内,窃得被害人S某某放于沙发上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
6.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汤浦区**路**号**大学**学院**楼**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长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Think Pad笔记本电脑。
7.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大学**学院**楼**教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于桌面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30元)。
8.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上海**大学**学院教学楼**室内,窃得被害人D某某放在书桌上的一台苹果牌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8元)。
9.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大学**学院**楼**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西南角靠窗位置的座位上一个藏青色双肩背包里的一台苹果MacBook Pro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20元)。
10.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医学院第二教学楼**室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台惠普牌SPECTRE X3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50元)。
11.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上海**大学**学院教学楼**室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苹果牌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苹果牌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及电源适配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0元)。
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多次在本市各高校内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黄某甲、C某某、林某某、谭某某、S某某、徐某某、黄某乙、D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财物各自被窃的情况。
3.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将相关财物销赃的情况。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决定书、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处调取部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的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决定书、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相关视频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在部分案发现场出现的情况。
6. 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部分涉案财物的价值。
7.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 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9. 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一闻
检察官助理 蔡旖旎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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