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92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路**号浦东嘉里城地下一层“顺电脉”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从店内窃得飞利浦牌S5088型电动剃须刀1个。
202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路**号浦东嘉里城地下一层“顺电脉”店内,采用上述方式,从店内窃得飞利浦牌HQ8505型电源适配器1个,后在逃离途中被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电动剃须刀及电源适配器共计人民币767元。
被告人汤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汤某某行窃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商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售价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商品的价值。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归案情况。
6.被告人汤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忠华
检察官:赵忠玺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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