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3********,汉族,大专文化,期货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店内,盗窃**手机壳等16件商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14元),其实施盗窃时已被商店内巡逻保安裴某某发现,后在**商店外被人赃俱获。
同日,被告人汤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到案,在被批准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闫某某、裴某某、张某某、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商店内拿物品未结账,后被人赃俱获的事实。
2.相关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于案发时间进出**商店及被保安查获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扣押16件**商店商品已发还的事实。
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商品的价值。
5.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经过。
7.相关公安内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
8.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 许黎黎
2020年6月5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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