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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8日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桐城市、怀宁县境内先后实施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3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汤某某步行来到桐城市**路与**路交叉口处工地活动板房内,将曹某某放在板房内床枕头下面的钱包盗走,盗窃包内现金864元。

2.2020年3月27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汤某某步行来到怀宁县**镇**大道**号,将张某乙挂在店内厨房门边柜子上的挎包盗走,盗窃包内现金900元。

3.2020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步行来到怀宁县**镇**大道**号,在张某丙经营的**百货店内抽屉里盗窃现金600元。

2020年3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被他人扭送至怀宁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某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观清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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