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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窜至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摩尔城3号门门前,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于此一辆价值人民币5663元的林海牌摩托车盗走。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鄂州市葛店镇东街新村14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2.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作案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照片;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其他证据材料;6.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庆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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