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江汉区**园**巷**栋**号“**”餐馆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6时50分许, 被告人汤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盒马鲜生**店”,采用先购买小额水产品和购物袋,再返回该店铺水产区域,趁店员不备将2.036千克花螺、44只鲍鱼、4只蟹膏装入原已购买的购物袋内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汤某某盗窃后离开,在店铺外被店员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 6月27日16时40分许、7月1日I5时40分许、7月5日16时40分许、7月8日16时许、7月9日16时50分许、7月17日17时许、7月20日16时许、7月21日17时50分许、7月23日16时50分许、7月25日下午17时许,采用与前述同样的方式,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盒马鲜生**店”内盗窃花螺、鲍鱼等水产品。被告人盗窃的水产品均用于个人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委托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单、商品标签、支付宝交易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使用地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涉案店铺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马欣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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