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3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桥下,将牌照为湘******的面包车盗走。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8500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该车已被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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