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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94号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国垫),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物业电工,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15日被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3时55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务员小区后门,将醉酒后躺在路边的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价值2423元的iPhone8 Plus手机盗走。2020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10月20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买凭证、微信收款记录、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

3.证人刘祥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芳

检察官助理:姬全斌

                            20201112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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