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211959********,汉族,群众,务农,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组**号。1986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被告人汤某某在株洲市**镇**楼**楼道口盗窃张某某的先鹰牌红色女式无牌二轮摩托车,并以摩托车钥匙丢失为由骗得肖某某帮其更换摩托车电门钥匙。后汤某某一直使用该被盗摩托车,2020年6月的一天,该摩托车又被他人偷走。经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436元人民币。
案发后,汤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436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熠
检察官助理:易檬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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