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花园**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在太仓市**新城**城**幢**室帮被害人宋某某做家政服务期间,多次趁受害人宋某某不在家或不注意的时候采用偷拿的手段从其放在卧室床头柜、餐桌上等处的钱包内盗窃共计港币34000元(折合人民币约303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钱包内的港币13000元(折合人民币约11390元)。
2.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钱包内的港币10000余元(折合人民币约9000元)。
3.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钱包内的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约4480元)
4.202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钱包内的港币6000元(折合人民币约5480元)。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最后一次盗窃的港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的部分赃款(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唐欣宇
2020年12月2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汤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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