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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7********,家住贵州省镇远县**镇**行政***组。2020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汤某某利用之前帮潘某某操作手机而记住的手机密码,多次从潘某某处借来手机后冒用其名义在手机上通过支付宝借呗、花呗及微信“微粒贷”平台进行贷款及套现,数额共计6.2万元,后将贷出款项转至自己手机上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潘某某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电子合同照片、机构工商登记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网贷,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子成

检察官助理:胡江海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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