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汤海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乡**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街道**村**号)。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景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海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汤海龙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桥小区79号福建特色小吃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金色OPPO A37(16G)手机1部(价值800元),后又采用转账的方式分别窃得该部手机上登录的支付宝内的余额3375元、微信内的零钱1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现场照片、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民警周玉琦、王晓超、汤韬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海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价值6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海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海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湘绮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汤海龙现取保候审在家(1806136****);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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